首页 > 探索研究

死刑实体法规范限制研究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一、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状况综述

迄今为止,我国的刑事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的制定与颁行;第二阶段,1981年起单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补充;第三阶段,1997年刑法的制定与颁行;第四阶段,1997年以后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的修订。下面,笔者分别就这四个阶段的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限制状况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的限制

1979年刑法典在总则中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对死刑的适用分别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核准程序和执行制度等四个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制。

1.死刑适用条件限制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罪大恶极”这一条件,许多学者认为过于强调了主观条件。

2.死刑适用对象限制

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严格禁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原则上不得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3.死刑核准程序限制

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4.死刑执行制度限制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第44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47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规定了完善的死缓制度,而这个制度最大的功效就是减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

刑法分则中,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15个是反革命罪),并且对这28个死刑罪名大多规定了诸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限制性条件;并且,在对个罪设定死刑的同时,在同一量刑幅度上还规定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适用,没有绝对死刑的罪名。

整体而言,1979刑法较好的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

(二)1981年以后单行刑法对死刑的扩张

1979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旋即开始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充、修订。自1981年起,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3个单行刑法。这一系列单行刑法的颁行,使得我国刑法中死刑规定的格局、死刑适用程序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

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分则章数从1979刑法最初的4章发展到7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从而使适用死刑的章数占到了总章数的78%;单行刑法对52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总数达到80个左右,占同时期罪名总数的比例高达31% 。

2.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被弱化

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于死刑适用的统一性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大范围下放死刑核准权使得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严重被弱化。同时期的其他刑事立法,如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松了绑,对死刑案件上诉、抗诉等期限大大缩短,使得死刑案件的程序性限制几乎消失殆尽。

3.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

1979年刑法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配置在一起,死刑是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供法官选择适用的刑种。但是,一些单行刑法,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对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等罪名在适用上规定了绝对死刑。

综上,这一时期我国的死刑规范呈扩张趋势,而不是限制。

(三)1997年刑法典对死刑的限制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1979年刑法,对原来的死刑规定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

1.刑法总则对死刑规定的修改

刑法总则中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将1979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1997刑法第48条)

(2)扩大了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范围,删除了1979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刑法第49条)

(3)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

通过以上修改,1997刑法真正做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从而减少了死缓犯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并且,1997刑法在程序上,重申了1979刑法规定的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对总则的这些修改体现出立法者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宗旨。

2.刑法分则对死刑规定的修改

刑法分则除削减了盗运珍贵文物罪、流氓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少数几个死刑罪名外,主要是调整了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高了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如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某些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如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另外,还将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的犯罪构成修改为仅限于战时,并且在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死刑的选择刑种。经过以上调整,1997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定格在67个,占罪名总数的16.6%,较之1979年刑法的22%与1997刑法修订前的31%的比例,无疑是近20年以来最低的。

另一方面,1997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又广泛分布在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高达90%;尽管死刑罪名的数量(67个)似乎有所下降,但只是立法技术所致,与原有的死刑罪名(80个)在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不仅是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提出“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因此,1997刑法对分则规定的调整,并没有根本改变中国死刑适用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200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有关死刑的罪名为基础进行统计,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具体状况如下。

1997刑法共规定了67个死刑罪名(200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所以死刑罪名比学界通常所承认的68个少一个),除第九章渎职罪具体罪名没有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并且所有的死刑罪名均为故意犯罪,无一是过失犯罪,具体其分布状况为: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设置了7个死刑罪名(《刑法》第102、103、104、108、110、111、112条):(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了14个死刑罪名(《刑法》第115、119、121、125、127条):(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放危险物质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燃气设备罪;(10)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1)劫持航空器罪;(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3)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4)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设置了15个死刑罪名(《刑法》第141、144、151、153、170、199、205、206条):(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设置了5个死刑罪名(《刑法》第232、234、236、239、240条):(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263、264条):(1)抢劫罪;(2)盗窃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置了8个死刑罪名(295、317、328、347、358条):(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369、370条):(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383、385条):(1)贪污罪;(2)受贿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设置了12个死刑罪名(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四)1997年以后的刑法规范

1997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

通过以上对我国死刑立法变迁的考察,大致可以将我国的死刑实体法规范变化归纳为以下几点:(1)保留死刑是迄今为止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立场。(2)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宗旨曾经一度被死刑扩张适用所取代。在1979年刑法之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的一系列刑事立法例使死刑罪名激增、死刑核准程序被弱化,甚至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事实上已脱离了1979刑法中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取向。(3)1997年刑法停止了死刑扩张的势头。1997年刑法对死刑原则上限制、具体规定上维持死刑罪名规模以及1997年之后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未增加死刑罪名和种种相关举动,如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均表明我国的死刑立法取向正处于调整期:一方面,我国认同、接受并维持着现有的死刑立法规模;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力图回归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立法取向。

  二、死刑限制国际法规范与我国的差距

(一)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国际条约评析

1.《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48个成员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宣言》仅在第3条原则性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但《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待遇或处罚”。死刑显然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说,《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死刑问题,但明显蕴含着国际社会对人道精神的追求,它所极力张扬的人道精神为死刑的限制、废除提供了理论准备。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直接脱胎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用一个专门的条款来规定死刑问题,设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公约》第6条用6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1)《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这一规定将生命权视为人所固有的权利,强调生命权的自然性及其至高无尚的地位、不得人为剥夺的属性,凸显了《公约》对生命权的高度关注,强调了对生命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2) 《公约》第6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一是对适用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二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三是对判处死刑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四是对死刑执行条件的限制。“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五是授予死刑犯赦免或减刑请求权,“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六是适用死刑不得构成灭种罪,“判处死刑所依照的法律必须不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些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公约》要求尚保留死刑的缔约国慎用死刑的人道精神。

(3) 《公约》第6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旗帜鲜明地表明《公约》将废除死刑作为终极目标,废除死刑才是《公约》对其缔约国的最终要求。

尽管《公约》第6条并未要求各缔约国完全废除死刑,但明确规定了缔约国限制死刑适用、除对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以及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为没有废除死刑的各缔约国设定了刑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此外,《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保护、人道精神。这一规定表明,《公约》不仅极力倡导限制死刑、追求废除死刑的目标,甚至更进一步对缔约国提出了更高的人权保护要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限制和人权保护比《世界人权宣言》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仍有不足。《公约》规定:“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但对于何为“最严重的罪行”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各国仍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任意解释,必然削减其实际效果。

2.《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

1983年4月28日,欧洲理事会为增补《欧洲人权公约》而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死刑应予废除。任何人不应被判处死刑或者被处决”;死刑仅适用于“在其法律中对战时或有紧迫的战争威胁时所实施的犯罪”,“但死刑应只适用于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之。”这是国际法中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禁止死刑适用的约束性文件,虽然仅为一个地方性的国际公约,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了《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该《保障措施》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对于如何理解“最严重的罪行”做出了规定。该《保障措施》同时还规定,对不满18岁的人和孕妇不得判处死刑、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对所有死刑案件均可准予赦免或减刑;死刑应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式执行等。该《保障措施》虽然未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但它在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范围、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对象、死刑赦免或者减刑、死刑的执行方式等方面都较以前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4.《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最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这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该《任择议定书》在其前言中强调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以强烈的措辞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而且“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逐步发展人权”,希望各缔约国“从此承担起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该《任择议定书》在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对于各缔约国,该《任择议定书》规定除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外“不接受任何保留”,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废除死刑的义务,表明了对废除死刑的坚决态度。

5.《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

《美洲人权公约》成员国于1990年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同样规定了“本议定书成员国不得在其领域内对任何受其管辖的人适用死刑”,除战争犯外不得对本议定书作任何保留。

以上这些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国际条约对于推动死刑的废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时,全世界只有7个国家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些国家又都集中在南美洲(其中的5个)。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到1999 年12 月31 日止,世界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有11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连续10 年以上未判过死刑或执行过死刑或者自独立以来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或地区有38个 。这样,以不同方式声明废除死刑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达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比接近2:1;即使是保留并实际执行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死刑适用数量很少。

对全部犯罪或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在1976年~1990年这14年间就增加了31个,平均每年废除死刑的国家两个以上;从对所有犯罪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来看,1988年底共有35个国家,而到1999年增至74个,在2002年底增至76个。在1989年~2002年10年间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增加了41个,平均每年废除死刑的国家达到3个之多。可以看到,由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推动,废除死刑的国家正呈现出一个加速增长的趋势,且在上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高潮。可以预见,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废除死刑的人权运动将会波及到更多国家和地区,绝大部分现代国家将会彻底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停止执行死刑。

(二)我国刑法死刑限制与国际法规范的差距

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从目前死刑立法与死刑执行情况来看, 签署《第二任择议定书》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比1979年刑法增加了死刑规模,但这与中国1979年后的犯罪状况和相应的补充立法是有密切联系的,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的死刑立法基本上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从立法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中除了第九章渎职犯罪没有规定死刑外,其他各章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仍有67种犯罪挂有死刑,死刑罪名居于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目前,中国学术界已经就进一步限制死刑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是在我国刑法是限制死刑或者逐步废除死刑、还是保留死刑的问题上仍然会存在不同的意见。如果以《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所限定的标准作为我国刑法限定死刑的标准,那也只是遵循了国际人权公约关于限制死刑的最低限度标准。

从我国刑法死刑限制状况来看,至少在以下几方面与前述国际法规范的存在较大差距。

1.欠缺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

人与人的生命是等价的,犯罪人的生命与普通人的生命同样具有不可剥夺性;社会秩序、财产权利、经济利益等与人的生命是不等价的,用剥夺人的生命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不仅价值的天平发生了不适当的倾斜,而且收效甚微。正因为这些观点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才会出现前述一系列人权保护国际条约。反观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我们不难发现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缺失。正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观念的指导下,19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减少死刑的呼声没有得到回应,死刑罪名也并未得到大幅度削减,而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2.死刑罪名过于宽泛

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顺应对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际趋势。

如前所述,《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的限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即死刑只能适用于出于故意并且出现了害命的后果的行为。虽然“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还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却提供了“蓄意而结果为害命”这一参照,因而应当认为对可处死刑的罪行只能限定为暴力犯罪。在全世界10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罪为主要对象甚至惟一对象,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叛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国事犯罪和战时危害特别严重的军事犯罪,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并不多。我国刑法分则除第九章渎职罪具体罪名没有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死刑罪名涉及范围之广居世界首位。

3.死刑适用条件仍然不够严格

虽然1997年刑法将死刑适用条件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相比于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可判处死刑”而言,其差距是十分明显的。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即便是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也难以完全准确地确定其内涵,不得不依靠判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实践中还存在地域差异,不同地方、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差异巨大。而且,即便是单纯从字面意思上比较,“极其严重”在程度上的要求比“最严重的犯罪”、“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显然要低。

4.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仍需进一步放宽

虽然1997年刑法扩大了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范围,删除了1979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即便如此,现行刑法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也只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两种人。《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定的“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的规定,乃至学者“70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的主张均应考虑纳入刑法。

5.没有设立死刑罪犯的要求减刑权和赦免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政府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时并没有对该条款提出保留。因此,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该条款即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效力。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罪犯的减刑和赦免权,与公约不衔接。因此,我国应尽快设立死刑减刑和赦免制度。

三、改进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的建议

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国情,废除死刑还为时过早,进一步限制死刑当是首要之选。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确立对生命权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首先从人们理性的价值评价看,当一般人的生命权只有通过牺牲犯罪人的生命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时,用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便可以证明为正当的;当用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不是为保护一般人的生命权所必需时,对犯罪人的生命的剥夺,则不能证明是正当的。其次从人们感性的价值选择看,中国民众传统的价值观念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债血偿”,只要对杀人罪之类的暴力犯罪保留死刑,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完全符合民众的传统观念和社会心理,同时也顺应了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标准。最后,从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社会反响来看, 1997年刑法部分废止了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死刑规定, 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也有了减少,尤其是对侵财、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明显减少。但我国既没有出现犯罪形势反常恶化的现象,也没有出现舆论哗然、反对呼声一片的不良反响。可见,在立法上确立生命权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2. 减少死刑罪名

我国在刑事实体立法上应严格执行死刑的效益性与公正性原则,以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67种死刑罪名,其中有一部分是设而未用的,没有必要设置;还有一部分是不该设但设有死刑的,都应当删除。死刑的分配应同时遵循两大标准:一是只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二是只分配于这些犯罪中的最严重者。循此标准, 笔者主张死刑应只分配于以下几种情况:(1)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留死刑设置。具有颠覆国家或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而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及暴乱罪等设置死刑;具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而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设置死刑。(2)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保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直接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犯罪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3)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只保留杀人罪的死刑, 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4)全部取消侵犯财产罪的死刑设置。财产权的权益价值不能与人生命的价值相提并论,人的生命价值不能够用财产权益来衡量,故应取消侵犯财产罪的死刑。(5)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具有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死刑, 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6)在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保留直接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7)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8)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保留直接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死亡的直接故意军职罪,如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上述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因此,适用死刑有其必要性。

此外,我国在刑事实体立法技术应作重大改革,如可以把多种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的死刑罪名予以取消,以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从而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好准备

3.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

对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罪行极其严重”、“罪行严重”的界限,造成了死刑适用的地域差异、审案法官的认识差异。因此,有必要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一方面,可以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直接规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即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以与国际公约接轨;同时在具体的罪名中对适用死刑的条件做详尽规定。

4.进一步放宽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

现行刑法只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按照前述国际公约的要求,至少应当将“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的规定纳入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增加“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顺应国际潮流,缩短我国同国际社会的差距。

5.完善我国的死缓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界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内涵,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刑化倾向尤存的现实中,很容易被人为操纵,故有“捞人”一说,实际上也难以遏制死刑的滥用。笔者认为,对于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都应当适用死缓。为了避免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既做死刑二审又同时进行死缓复核带来的弊端,可以考虑将死缓复核权一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死刑适用的统一性。

6.调整刑罚的整体结构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 短期自由刑有缓刑作为救济,长期自由刑有假释作为救济,而死刑立即执行却没有任何其他执行方式予以替代。当大量的除死刑之外的重刑得到救济,而死刑的立即执行却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就更加突显了死刑的严酷性,表现出一种刑罚的不公正性和不科学性。笔者认为,探寻中国现阶段的死刑限制方案,从司法层面上着手,创设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将更为现实、更为可取。保留适当的死刑,又不大量实际执行死刑,这样,不但可以满足被害人及家属复仇的感情,还可以逐渐淡漠人们对执行死刑的关注,最终形成根本无需死刑的社会。现阶段亟需对我国的刑罚体系进行整体结构的调整。

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从死刑到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所以我国刑事实体立法应对刑罚体系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1)保留死刑立即执行;(2)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3)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30—50年,同时将无期徒刑假释的条件改为必须服刑满30—50年才得假释。如此,则能够刑罚梯次、形成衔接紧密地刑罚体系。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因为就有了刑罚梯次,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扩大了,刑罚的适用就会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必动辄就适用死刑,死刑适用随之减少。

7.设立死刑罪犯的要求减刑和赦免权

如前所述,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定这两项权利迟早会成为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刑事实体法不可避免地要纳入此内容。

参考文献:

1.秦颖慧:从限制到废除: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路径,《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2月第29卷第1期

2.陈中泽,唐 超: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6

3.苏彩霞: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我国死刑立法,《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2月第6期(总第79期)

4.王秀梅:国际公约废除死刑适用之我见,《法学杂志》,2004年7月15日第25卷

5.彭峥琼、卢海波:国际人权背景下的中国死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8月第4卷第3期

6.杨高峰:国际人权法与我国的死刑政策的调整,《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7.沈 凌:浅议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20卷第1期

8.田文昌,颜九红: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当代法学》,2005年3月第19卷第2期(总第110期)

9.张 文,米传勇:中国死刑政策的过去、现在及未来,《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总第136期)

10.王 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总第44期)

 

作者:高 勇 审核:王占全

录入:刘维江

http://www.longjianwang.com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06年11月30日-08:42

来源:龙剑网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