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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拟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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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设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 |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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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条的法定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将一档法定刑修改为两档刑罚。 |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修改第一款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增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
(五)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六)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该款“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修改为“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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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在第一款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将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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