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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矿山管理渎职“六宗罪” 联手封杀“带血的煤”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打击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正趋于严厉。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矿难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这标志着,我国矿山安全法律体系不但已经初步建立完成,并且正在进一步完善健全之中。” 煤炭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司坡森对《中国经济周刊》说。据他透露,除此之外,《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也都在修订之中,尤其是《煤炭法》,还将就煤矿安全设专章加以规范。

    基层法官欢迎:办案不再“挠头”

    “这个司法解释太及时了,解决了我们基层法院办案中的许多问题。”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吴铮(注:应本人要求使用化名)显得非常兴奋。

    吴铮的身份是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山西是煤炭大省,也是矿难事故多发地区,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吴铮经常要审理涉及矿难的刑事案件,但这些案件却往往让他感到很“挠头”。

    “比如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认定标准上都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使不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脱了法律的追究。”吴铮无奈地说。

    司坡森副所长也认为,在2006年刑法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修订之前,《刑法》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规定存在犯罪主体不够明确、范围过窄、犯罪认定标准不明确、犯罪量刑太轻等问题,与《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有机配套、衔接。而这些问题给司法人员办案带来了很多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去年发生在山西的左云‘5·18矿难’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司坡森说。

    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一起特大透水事故,有56名矿工被这次事故夺去生命。事故发生后,法院对在矿难中犯有渎职罪的11名有关人员做出有罪判决,但大部分罪犯仅被判处了拘役和缓刑,有的甚至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对此次矿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左云县张家场乡原党委书记常瑞,因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审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判决做出后,立刻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议,认为对涉案人员的判处明显偏轻。今年2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审,对其中部分罪犯改判,加重了量刑。

    除了更具可操作性,让吴铮感到高兴的还有,解释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以前,对于这些隐身幕后的实际控制人缺乏处罚依据,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对其治罪。现在可以把他们揪出来在阳光下进行审判了。”吴铮说。

    安监人员后怕:渎职被定“六宗罪”

    与吴铮的拍手叫好不同,山西省左云县安监局安监员小王(化名)对解释的感受是“如履薄冰”。

    “如果按两高的解释判案,恐怕我也要进去了,看来以后的工作更要小心谨慎了。”小王对《中国经济周刊》说,“以前,《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对我们执法人员渎职行为也做出过规定,但没有这么细化具体,解释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涉及到我们工作中的方方面面,太详细了。”

    在去年的“左云矿难”之后,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县乡政府和安全监察、行业管理、资源管理等部门存在严重的监管漏洞,为此,小王的同事—左云县安监局的3名安监员因玩忽职守罪被判了刑。每当想到此事,小王总是心有余悸。

    “此次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行为规定了‘六宗罪’,就是为了让他们工作更加‘小心’。”司坡森介绍,“现在,不少矿山安全事故都与基层直接行政责任人有关,主要反映在项目审批、工商登记、市场准入、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上。”

    据两高负责人透露的数据,2006年1月—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可以说,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

    立法司法联手:封杀“带血的煤”

    事实上,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律体系已初具雏形。据司坡森副所长介绍,从1950年的煤矿安全规程,到1993年颁布《矿山安全法》,标志着中国矿山安全生产已从无法可依进入依法监管依法治理的阶段。到目前为止,包括《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及《刑法》中,都有关于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犯罪的规定。

    除此之外,国务院法制办还出台了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规,包括煤炭生产管理条例、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等。同时, 28个省区在《矿山安全法》出台以后制定了地方矿山安全法规,有15个省区制定了地方性安全生产条例……

    “这些法律制度都在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司坡森说,“继《刑法》修订之后,《矿山安全法》、《煤炭法》都正在修订之中。”

    特别是《煤炭法》,还将就煤矿安全设专章加以规定,增加了诸如“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保障”、“矿长资格”、“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多方面的新规定,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但在北京华龙律师事务所王宁律师看来,我国《刑法》中对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还是不够严厉。

    “比如《刑法》第131-139条规定,安全事故责任刑罚最多判七年,执行中还可能减缓或保外,很难起到震慑作用。”

    据王宁介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严厉的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比如美国,虽然大多数州已经取消了死刑,但对安全违法行为最高可以判处终生监禁。澳大利亚的煤矿安全与健康法也规定,矿主和经理人员如果违法违规生产,不仅要予以高额经济处罚,严重的更要注销其执业执照,终生不允许再从事这一行业。与此相比,我国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就‘温柔”得多了。

    对此,司坡森认为,立法虽然重要,但更为关键的是必须保障立法的落实和实施,只有认真守法,严格执法、司法,才能使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就在解释出台之后,记者以买煤者的身份联系到山西临汾一位非法采矿的小矿主,他对交易是否安全的回答非常肯定—“安全!”当记者告诉他两高出台解释的消息时,他表示不知道,也并不关心,“那不是出了事儿之后的事情么?”他说。★《中国经济周刊》记者 许浩

   

    “两高”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渎职“六宗罪”

  1.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 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详细

    “两高”司法解释剑指矿山企业“幕后隐身者”——矿山实际控制人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同时,司法解释还在具体条款中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等3个条文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种犯罪。>>>详细

    “两高”明确不报或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犯罪行为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

    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详细

    积极组织参与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抢救者将酌情从轻处罚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详细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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