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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改判死缓

时间:2013-07-01  来源:  作者:  阅读:

成功进行死刑复核的辩护,单某由死立(死刑立即执行)直接改判为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单某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成功进行死刑复核的辩护,单某由死立(死刑立即执行)直接改判为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秦某系夫妻关系,单某因家庭矛盾激化伙同被告人郑某将秦某杀死,并且骗取保险金。案件经过:单某因家庭矛盾激化欲杀秦某。2003年至2006年6月间,先后找到孟某、郑某让其帮忙杀死秦某。孟某拒绝。在单某承诺给郑某人民币五万元后,二人合谋由郑某开车撞死秦某。2006年7月的一天,郑某驾车来到昌黎县以买电焊机为由将秦某从家中骗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朝秦某头部连击数下致其倒地,接着将秦某拉至一玉米地内,用刀朝其颈部连割数下,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秦某因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单某先后于2002年、2003年、2005年办理了以秦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某伙同郑某将秦某杀死后,单某领取保险理赔金共25万元。

二、一、二审结果

XX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单某、郑某提出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4月1日以(2008)X刑一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我接受委托进行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接到这个案子我后感觉很棘手——单某是杀人的主谋而且还借机骗保情节较重。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驳回了一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单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秦某”“单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的辩护意见。如果继续坚持旧的观点进行辩护只有死路一条。我认为只有提出新的观点才能说服法官,只有依法提出新的辩护意见才能辩护成功。于是仔细阅读案卷,并且两次到看守所会见了单某。我发现有一个案件细节一二审法院可能忽略了。忽略的原因可能是这个细节不影响案件定性,也可能是这个细节被案件众多的细节给埋没了。然而正是这个案件细节证明单某主观恶性较轻,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于是我提出了单某罪不致死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说明: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

四、辩护意见

 1、单某不曾与郑某合谋用“割喉”的残忍手段杀人,单某与郑某合谋的犯罪手段是用车撞,郑某在作案时怕把车撞坏改变合谋的犯罪手段,实施了割喉的残忍犯罪手段。因此确定单某的责任和刑罚时必须应当依据刑法的“实行过限” 理论,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2、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单某犯罪动机,量刑过重。单某与秦某家庭不和,存在持续、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单某产生杀死秦某的动机。一、二审法院认定“因生活问题单欲杀秦。”对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情节没有查清,只是一笔带过,导致量刑过重。

 3、一、二审法院在确定单某主观故意时引用证据不全面,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只引用孟某、曹某、郑某关于证明单某故意杀人的供述。不引用证明单某仅仅故意伤害的证据,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

五、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三复184270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
一、核准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X刑一终字第288号维持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二、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X刑一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单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的部分。
三、被告人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作者:罗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0-3144-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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