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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刑讯逼供案量刑畸轻不利维护公正

时间:201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陕西高中生徐梗荣猝死公安局案,24日在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并于当晚宣判:丹凤县公安局原局长闫耀锋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丹凤县公安局原纪委书记王庆保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教导员赵朔、原民警贾严刚犯刑讯逼供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和1 年6个月。公安局刑警支队原民警李红卫犯刑讯逼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1月25日《武汉晚报》)

  法庭认为赵朔、严刚、李红卫三被告人是在执行领导指令过程中的行为,但是相关领导并未要求其对徐梗荣进行刑讯逼供;参与审讯民警较多或是事实,但是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仅此三人,所以谈不上是“责任分散”;徐梗荣患有原发性心肌病,但是这与其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赵朔等人的刑讯逼供,徐梗荣并不会因为此病死在县公安局内。至于“各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不是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所以说,三被告人并无可以被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上述畸轻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事实上,三名被告人不但不应被从轻处罚,反而应当被依法从重判决。《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而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件三名被告人均为司法工作人员,均对被害人实行了刑讯逼供且致人死亡,所以理当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近些年来,包括梁丽案、许霆案在内一些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与民意的强烈反响,很大程度上即是因为案件本身还并存着对部分公职人员与官员处罚畸轻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像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名被告人这样受到畸轻处罚,或会进一步强化民众对于部分司法机关乃至对于法律的信任危机。(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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