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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局长张遥受贿案再审裁定书

时间:2015-07-03 00:00:0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刑再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遥,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5月1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明勇,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遥犯受贿罪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遥之妻高文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皖刑监字第0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合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人张遥之妻高文继续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皖检刑再建(2013)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皖刑监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案再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皖检控申(2014)1号撤回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书,决定将皖检刑再建(2013)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予以撤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言辉、杨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一、1997年7月,安徽省机械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研所)与合肥市骆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骆岗公司)联合开发商住楼项目工程。时任骆岗公司的副经理卫某某为了能够减免建设项目规划报建费用,请求当时在合肥市开发办公室任职的汪某(后改任合肥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汪某找到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总经理姜某请求帮忙。姜某授意骆岗公司以机研所名义写请示报告,向合肥市规划局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卫某某以机研所的名义出具了《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姜某收到《请示》后,求助于时任合肥市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张遥,表明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张遥通过时任合肥市规划局局长的吴某甲对《请示》作出免收费用的批示,并将批示后的《请示》交给姜某。姜某在其合肥市大通路小区工地临时办公室将《请示》交给汪某。汪某又在该工地附近将《请示》交给卫某某,并收取20万元。随后汪某将20万元转交给姜某。姜某即通知张遥到该工地,将20万元交给张遥。二、2001年9月,安徽省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张遥介绍,与合肥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总经理汪某经过洽谈并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协议签订后,立诚公司先后向城建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后因该项目长期不能开工,陈某某多次请张遥向汪某催促。2003年春节前,张遥告知陈某某,汪某提出该项目不能继续下去,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予补偿。后城建公司在张遥“补偿尽量往高处靠”的要求下,除返还立诚公司300万元本金外,另给付300万元相较其他公司高额的补偿款。2003年11月初,张遥向陈某某提出要好处费105万元。陈某某按照张遥的要求,分两次支付给张遥40万元现金并出具65万元欠条给张遥。张遥提出该65万元“欠款”作为其在立诚公司的投资,年回报率20%。2004年6月,张遥将25万元现金及写有“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字样的纸条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其在立诚公司65万元“投资款”,及10万元投资回报款连同25万元现金一起凑足100万元转入中兴公司。后张遥先后三次从中兴公司共提取90万元的投资回报。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张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人张遥辩解提出:未受姜某之托找吴某甲办理费用减免,未收姜某20万元钱款;未向陈某某索贿,从陈某某处转出的100万元是由其2002年投资立诚公司40万元和20万元投资回报及2004年交给陈某某40万元现金组成,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两份协议与自己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人张遥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张遥辩解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机研所的《请示》并非张遥找吴某甲批的,而是吴某甲按合肥市领导的批示办理的。认定张遥收受姜某20万元,只有姜某一人证言;认定张遥向陈某某索取115万,只有陈某某证言,均证据不足。张遥当时不是反贪局局长,不可能对吴某甲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张遥对汪某、陈某某没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张遥不构成受贿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为:张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20万元,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11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1997年7月12日,机研所与骆岗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商住楼项目工程。协议约定机研所主要提供土地,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各项前期手续,费用交纳由骆岗公司负责。之后,骆岗公司为了不交1、2号楼的规划配套费,由时任骆岗公司的副经理卫某某请求当时在合肥市开发办任职的汪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汪某找到中兴公司总经理姜某请求帮忙,也告知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姜某与时任合肥市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张遥关系密切,并知道张遥与时任合肥市规划局局长的吴某甲关系较好,遂答应找张遥帮忙,同时授意借用机研所名义向合肥市规划局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同年10月14日,机研所应骆岗公司要求,提供了《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卫某某将《请示》交与汪某,汪某转交给姜某。姜某将《请示》交给张遥,表明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张遥遂找吴某甲帮忙。一个多月后,张遥在合肥市大通新村小区项目工地姜某临时办公室将吴某甲批示后的《请示》交给姜某。姜某当日中午将该《请示》交给汪某。汪某随后在工地附近将该《请示》交给接通知而来的卫某某,并收取卫某某20万元现金,之后又将20万元现金转交给姜某。姜某即通知张遥到其临时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机研所与骆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机研所与骆岗公司联合开发商住楼、写字楼需按规定交建设项目费。
2.机研字(1997)32号《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证实吴某甲在该请示上批示免收费用。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收费通知单及有关收缴规费的文件,证实根据文件规定,骆岗公司开发该项目须缴纳的相关规费。
3.《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骆岗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变更时所缴400元规费收据凭证,证实骆岗公司项目费用被减免后,项目报建手续均获得通过。
4.领条及骆岗公司冲账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卫某某从骆岗公司取出的20万元已做账冲抵。
5.原合肥市中市区检察院传唤证、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江某某于1995年9月7日被查处。
6.张遥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合肥市庐阳区、原中市区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文件,庐阳区检察院党组会记录等,证实张遥的年龄和任职情况。
7.证人卫某某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1997年下半年,其为骆岗公司不交1、2号楼共计约90万元的规划配套费找汪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其在拿到批示后的《请示》后送20万元给汪某。
8.证人吴某乙证言及其自书二份“情况说明”:卫某某因骆岗公司规划配套费之事给人送20万元。
9.证人汪某证言:卫某某因办理配套费减免找其帮忙,其找姜某帮忙,并转告在事成后有好处费。姜某答应找张遥来办。后其从姜某手中拿到批好后的请示报告,在大通路姜某的在建小区门口交给卫某某,把卫某某带来的装有10万至20万元的纸袋交给姜某。姜某告诉其这钱要给张遥,但他有没有给或给了多少其不清楚。
10.证人姜某证言:汪某请其为骆岗公司办理减免规划配套费,言明事成后有好处费。其知道张遥与市规划局局长吴某甲关系较好,就对汪某说其找张遥办。其拿到张遥找吴某甲批好的减免规费的请示报告后,即在大通路小区工地办公室将批复交给汪某。汪某出去拿回一个纸袋,让其交给张遥。汪某走后,其看纸袋中是20万元,即通知张遥来,将钱交给了张遥。当时市土地局、市规划局、市建委等相关房地产业务管理部门办公地址都在庐阳区,张遥在庐阳区从事反贪工作,影响很大,所以这几个关键部门的领导都很给他面子。其在开发过程中想争取点便利条件,不免要请相关单位负责人吃饭,吃饭的时候会喊张遥一起去,办事方便一点。给张遥的酒店和歌厅总投资40万元,经营过程中收回13万元,总共亏损了27万元左右。张遥在罗马花园(中兴公司开发)买的房子按照当时的售价是24.6万元,答应给他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000元,收下他交的10万元后,因为余款一直不付,其就表示剩下的房款不要了,他也没有再补款。
11.证人吴某甲证言及其自书“情况说明”:1997年下半年,张遥交给其一份机研所关于规费减免的请示报告,请其帮忙审批。帮助张遥批示主要因为张遥是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规划局处于他的辖区,其单位也有少数干部如江某某就被庐阳区检察院查处过。作为规划局的负责人,其这样做是为了与张遥搞好关系。
12.证人江某某证言:其因经济问题在1996年前后被庐阳(原中市)区检察院查处,此事其向局长吴某甲汇报过。
13.证人高某某证言和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姜某公司承建的大通路小区临时办公室于1996年2月设立,1998年2月拆除。
14.张遥辩解:自己和姜某的关系比亲兄弟还要亲,这一点自己单位和社会上人都知道。单位及社会朋友都知道自己开的车是姜某的。姜某的酒店和歌厅后来交由自己来管,承包费交给姜某,大概10个月之后自己认为姜某的投资款都收回了之后就没有再交给姜某了。自己想购买姜某公司开发的罗马花园二期1幢101、102室,找姜某要求把房价打个折,姜某问多少钱合适,自己讲卖给别人1180元一平方米,能不能给1000元一平方米,姜某当时就同意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合肥城建公司寻找合作伙伴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经张遥介绍,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城建公司总经理汪某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协议。立诚公司据此协议分4次向城建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后因该项目迟迟未能开工,陈某某多次请张遥向汪某催促。2003年春节前,张遥将其与汪某协调后的意见转告陈某某,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下去,双方可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除返还本金外,另给300万元补偿。2月12日城建公司付立诚公司100万元。6月26日城建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明确城建公司除返还本金外,另付300万元经济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当日付立诚公司剩余本金200万元。后在张遥帮助催要下,城建公司于7月31日、11月4日和28日分别付立诚公司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补偿费。张遥在11月上旬第二笔补偿费到帐后,向陈某某提出要好处费105万元。按照张遥的要求,陈某某当日出具45万元的欠条一张,几日又交给张遥现金25万元。12月上中旬第三笔补偿费到帐后,按照张遥的要求,陈某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张,几日后又交给张遥现金15万元。张遥向陈某某提出上述两张欠条共计65万元作为其在立诚公司的投资,年回报率20%。2004年春节前,张遥送汪某10万元好处费。2004年上半年,张遥决定投资姜某的中兴公司,后张遥将25万元现金及写有“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的纸条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此25万元现金及其在立诚公司65万元投资款和10万元投资回报款共计100万元转入中兴公司。6月21日,立诚公司转款100万元到中兴公司帐户。之后张遥每年从中兴公司提取30万元投资回报,至案发前共提取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立诚公司、城建公司相关转款凭证,证实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约、解约的时间、内容,转款的时间和数额等事实。
2.陈某某的记事本、立诚公司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徽商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主要收支等事实。
3.立诚公司、中兴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及张遥提供的印有中兴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的纸条,证实了张遥要求陈某某转款100万元到中兴公司等事实。
4.证人汪某证言:2001年,城建公司准备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因资金紧张想寻找合作开发伙伴。经张遥推荐,城建公司与立诚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立诚公司先后转给城建公司300万元投资款。立诚公司希望尽快开工,陈某某通过张遥催了(汪某)好几次,但因当时房地产升温,城建公司想自己干,始终没有答应开工,最终提出解约。其和张遥的关系近一点,和陈某某不是太熟悉,是通过张遥介绍才认识的。中间的信息传递都是通过张遥联系的。补偿比例问题是先告诉张遥的,因陈某某是张遥介绍认识的,张遥要求尽量多补偿一些。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城建公司需要支付立诚公司200万元左右补偿款,但考虑到张遥的因素,最终确定300万元补偿费。考虑资金周转,城建公司采取分批方式支付补偿费,并想尽可能的拖延支付。在此过程中,陈某某也是通过张遥数次催要过款项。张遥每次催要付款,其就告诉他会尽快,并告诉他大致的转款时间。其同意转款后,马上告诉他款已转出。2004年春节前,张遥开车到绿都花园(汪某)家,在楼下送其10万元,并讲到是关于与陈某某合作的事对其表示感谢,没有讲这笔钱是否陈某某送的。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01年,经张遥介绍,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协议。立诚公司后向城建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后因该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其多次请张遥向汪某催促。2003年春节前,张遥告诉自己,汪某讲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下去,可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除返还本金外,另给300万元补偿。张遥又劝自己,城建公司能退本金并补偿300万元已经很不错了,人家是大公司,小公司没道理可讲,如果没有他的话,别说赔偿了,就是本金想及时拿回来都不一定。2003年6月,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300万元本金返还立诚公司以后,城建公司没有立即支付经济补偿费,自己就通过张遥负责向汪某催要。2003年11月初,张遥电话通知,他和汪某说过,城建公司再付100万元,要自己过去办转帐手续。第二笔补偿款转到立诚公司帐上几天后,张遥打电话给自己,问钱到了没有并称下午过来。当日下午张遥到其办公室,要求把帐算一下,提出给他105万元,并要求自己以公司名义写张45万元欠条及准备好25万元现金后电话通知他。自己当时打了45万元欠条给张遥,于几日后去银行取现并交给张遥25万元现金。剩余的100万元补偿款转到立诚公司帐上后,张遥又来到其办公室,要求其准备好15万元现金后电话通知他及以公司名义写张20万元欠条,并提出两张欠条共计65万元放在立诚公司,每年给20%的回报。其当时打了20万元欠条给张遥,于几日后去银行取现并交给张遥15万元现金。2004年6月张遥给其25万元现金及一张印有中兴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的纸条,让其将25万元现金,65万“投资款”及10万元的收益凑足100万元转入姜某的中兴公司。
(张遥提供的)50万元借条是假的,自己从未给张遥写过该份借条,也从未向他借过50万元。张遥向其索要钱款时告诉其给汪某40万元,汪某出事以后其才知道张遥只给了汪某10万。
6.证人姜某证言:2004年6月张遥向其要中兴房地产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从陈某某的立诚公司转帐100万元到中兴公司,作为张遥在中兴公司的投资,年回报率30%。至2007年6月,张遥分三次从中兴公司支取了90万元回报。
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通过城建公司与中兴公司等几家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支付高额补偿款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
8.张遥辩解:关于自己叫陈某某从立诚公司转入中兴公司的100万元,一开始(2002年)给陈某某40万,两年的利润变成60万,之后自己又补交了40万。自己当时给陈某某40万,陈某某写了50万借条,包含2003年一年的利润。2002年50万是投资立诚公司的,以今天(2014年11月28日)的说法为准。2004年在姜某的中兴公司投资,回报率是30%。2004年送给汪某的10万是替陈某某送给汪某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受姜某之托找吴某甲办理机研所费用减免、未收姜某的钱款、未为骆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骆岗公司为了不交1、2号楼的规划配套费,借用机研所之名申请规费减免,请托汪某等人帮忙,并为此事送好处费20万元,应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证人姜某对给予张遥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等情节予以证明,并得到证人卫某某、吴某乙、汪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骆岗公司有关财务凭证等相关书证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遥为他人谋利并收取钱财的事实。张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索取陈某某115万元,从立诚公司转出去的100万是其2002年投资立诚的40万元及利润,加上2004年补交的40万元的辩解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对张遥索取钱款及给予张遥钱款、借条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等情节予以证明,并得到证人汪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立诚公司有关银行开户、交易明细、陈某某记事本等相关书证印证。张遥提供的署名陈某某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系多次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证人陈某某否认向张遥出具过50万元借条及向张遥借过此款。张遥辩解先后陈述不一致,资金来源含糊不清。从借条复印件来看,“伍拾万”这几个字与前后字的间距及墨印的深浅没有与借条的其他字保持一致,落款日期上多了一个“0”,不能排除变造后复印的合理怀疑。从张遥提供的姜某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来看,张遥都是叫人按照实际投入金额出具借条,投资回报另外表述,这与其称投资40万元而叫陈某某出具金额50万元借条的做法明显不同。立诚公司2002年4月10日转给城建公司的50万元,是其他公司于2002年3月24日转到立诚公司帐上的,这与张遥称上述转款就是其投资款明显不符。据此,对该50万元借条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张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立诚公司与城建公司两份协议与张遥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汪某对张遥介绍合作、催促开工、协调补偿、催要补偿费等情节予以证明,并得到张遥为此事送给汪某10万元现金的陈述及两公司有关协议等相关书证印证。张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遥当时不是反贪局局长,不可能对吴某甲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及对汪某、陈某某没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辩解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遥自1994年担任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直至1998年10月30日该院党组会才提议张遥新的任免决定。张遥作为该院反贪局局长、分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有主管、负责辖区内受贿、行贿等违法犯罪查处的职权。张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遥实施了请托吴某甲为骆岗公司办理减免规费行为,主观上,张遥收到姜某给的《请示》及得知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后,遂请托吴某甲帮忙审批,具有收取好处费的故意;客观上,张遥利用本人负责辖区内反贪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吴某甲合肥市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行为,为骆岗公司借用机研所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好处费2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至于吴某甲的批示行为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影响,并不影响对张遥行为性质的认定。张遥实施了为立诚公司获取高额补偿和尽快获取补偿款及向陈某某索取115万元行为,主观上,有索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张遥利用副检察长职务上的便利,向陈某某索取11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且系索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张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关于张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俞远来
代理审判员  张祝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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